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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高税负迎头一棒 合伙型投资基金听听财税专业人士说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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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6 21:19: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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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铅笔道 专栏作者 |  姚宁
  姚宁 | 易后台创始人、CEO
  易后台是一家为创新创业型企业提供专业级财税服务的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已服务千余家企业客户,曾先后获得险峰长青、创新工场等多家机构多轮投资。
  近日,私募基金税负增七成的话题刷屏,大致内容是本次国家税务总稽查局在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中对一些合伙型投资基金相关的税务政策进行了明确或纠正,而这些政策形成的补税冲击波对创投圈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
  这些被“明确或纠正”的税务政策到底是什么前因后果,对创投企业到底造成什么样的影响,而创投企业今后的涉税之路又该何去何从,我们从专业的角度来聊一下。
  合伙企业是一种法律上的组织形式,因为其相比有限公司形式在商事管理及法律关系上处理的相对灵活,以及在税法体系中的透明体作用,而被广泛应用到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上。
  所谓“透明体作用”,就是指根据中国税法合伙企业本身并不需要对其经营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以其合伙人的各自的纳税身份按照其营分得收益的份额去缴纳所得税,其中如果合伙人是自然人个人,则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率是5-35%,计算方法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税,超过人民币10万的部分即按照最高的税率35%征收。
  在这样的征收原则下,就产生了一个问题,那就是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有11条税目,分别有不同的税率和扣除方法,如果合伙企业的收入符合这11条税目的性质,都并入合伙企业经营收入一起计算收益,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税,对于纳税人来说就会出现一个税率差,比如合伙企业的主要收入是投资收入(财产转让所得),是出租收入(财产租赁所得),还是存款利息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这些所得如果是自然人直接取得,基础税率都是20%。
  而现行税法中,只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特殊处理方法,其他所得的特殊处理没有规定。
  
  所以,  对于合伙企业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虽然其主要收入是股权转让所得,按照现行税法其自然人合伙人不能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20%缴税,而是必须按照最高35%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税。
  俗话说“规矩是死的,人是活的”,话说某些地方政府在发现这个问题后,出于招商引资的目的,以政府部门文件(如金融办、招商局)的形式,在招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条款中自行规定了合伙企业如果是主要从事股权投资,自然人形态的有限合伙人(LP)分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20%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样的规定在这些年的招商大战中被很多地方政府“颁布”或默认,形成的结果是大家都认为这样的处理是天经地义的。
  其实请注意这样的规定并不是国家税务总局或地方税务机关颁布的,这也是这次风波的关键所在,国税总局并没有朝令夕改,而是对现行税务政策的明确,纠正某些地方政府错误的税务解释而已,这也是刷屏文章题目“创投基金税负暴增七成”的源头。
  类似的情况还有两个,一个是按照现行税法,合伙企业的税收“一年一算”的方法,即是按照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税,而股权投资基金的存续跨度通常为5~10年,管理人及有限合伙人的收益分配其实是最后“算总账”的,管理人们也几乎没有可能做到投资的所有项目都退出盈利,也就是基金盈利项目的收入减去基金亏损项目的损失,才是真正的收益。
  这种基金行业“算总账”的方法和税法规定的“一年一算”的方法,有可能造成一个税收上的差异,就是在某个年度,基金的退出项目收益比较高,而并没有足够的已经可以确认无法退出或退出会发生损失的项目损失在当年被确认,而在之后某个年度,基金退出项目收益比较低,却有较多的损失得到确认,对于这种跨年收益损失的不匹配,现行税法并不支持跨年追溯抵税。
  而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部分地方政府也想出了办法,要求地方税务机关采用“休克疗法”,也就是对于股权投资基金采用项目退出收益,在基金存续期结束时汇算清缴的模式汇总征税,这种方法也被股权投资基金默认成了天经地义的方法。
  这次风波中,很多基金也是被国税总局指导下的各地稽查局要求按照正常年度申报的方式补税和缴纳滞纳金。
  第二,税法一直有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或营改增后的增值税,特殊情况是如果这个股权对应的企业是上市公司,买卖其股票则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征收营业税或营改增后的增值税,所以对于股权投资基金来说,如果其投资的企业上市后以股票交易的方式退出,应该按照股票转让收入和税务确认成本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或营改增后的增值税,这一政策也在这些年地方的实际执行过程中被地方政府及税务机关“忽略”了,近期的税务稽查这也是补税的重点之一。
  通过分析可以看到,当前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面临的“补缴自然人LP个税税率差、补缴按年度计算未缴的退出收益税收、补缴未缴的股票退出增值税”三大税务困境,并不是税法本身不明确 ,也不是国税总局翻脸不认人,而是因为过于相信地方政府越权的“承诺”或默认处理方法而“闪了一下腰”,在目前国地税合并以及加强股权投资税收监管的大环境下,这个坎股权投资基金们很难全身而退。
  亡羊补牢并不晚,如何应对这次面向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税务风暴”以及如何在之后的基金运营中提前规划防范类似问题,笔者有以下建议:
  1. 对于已经存续状态的基金:
  1)应该尽快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自查,对可能的补缴税款进行评估;
  2)暂停已退出尚未分配的项目的收益分配,暂停可以暂停的项目退出,对没有及时确认的投资损失尽快进行税务确认;
  3)跟踪本地税务机关的最新动态,了解本次全国稽查在当地的执行进程,尽量降低本次稽查形成补缴的税款额度和滞纳金金额,并尽最大可能防范可能的税务罚款;
  4)已经完成退出及分配的基金应该尽快操作注销程序,降低后续风险的可能。
  2. 对于成立过程中或成立期限较短的基金:
  1)建议减少LP中自然人形式的安排,与合作专业机构一起协助自然人LP实现个人机构化,将其纳税义务和基金本身实现隔离,并通过专业机构谋求这些个人机构在核定征收或税收返还的上税收利益;
  2)在管理上,应及时在税务上确认投资损失,对于已确实停止运营的项目应督促尽快完成清算程序,对于停滞的项目也应该考虑通过股权交易的方式把投资损失实现税务确认,尽量减少收益和损失的时间差损失;
  3)在注册阶段与地方政府招商部门沟通时,不要在税法层面解释上谋求其“承诺”模式的利益,而是更加关注其可以决策及控制的的地方留成部分的返还,要最终可以要的的税收利益;
  4)注册地的选择上,尽量选择本地政府引导基金可以参与的地方,在LP中引入本地资源,有利于在税收监管层面和地方政府及税务机关的沟通,降低税务稽查及处罚风险;
  5)在LP的投资协议中,应对税务负担的处理应该在条款上进行明确,可能的话建议增加分配后的税务追索权。
  投资基金的税务筹划,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在“募投管退”的全部环节倾注精力调整细节才能实现税负成本的最优化,希望能有更多的机会与各位投资基金的从业者、财务人士进行沟通。现在的“至暗时刻”是因为大家没有在一开始点燃“税收筹划”这盏灯,也希望我们专业的力量能协助照亮创投圈的前路。
  编辑  刺猬  校对  蒋政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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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铅笔道专栏作者“姚宁”的原创作品,转载请注明作者以及原文出处,未按照要求转载者,铅笔道保留追究相应责任的权利。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铅笔道观点,内容仅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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